對一起無效婚姻的法律思考
案由:離婚 吳某與李武漢出軌取證某系同村,1996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兩人來往甚密。1998年5月,吳某去濟南一家工廠打工,兩人互有書信來往。不久,吳某因工作出色,被提拔為副廠長。工作中,吳某認識了同鄉劉某,交往中產生了感情。但是,吳某感覺到這樣做對李某是不公平的。這使吳某陷入了兩難的境地。1999年10月,吳某之父在其年齡不到法定婚齡的情況下,為吳某在黑市上買了一張假身份證,吳某李某隨即登記結婚。2000年11月,生一男孩。婚后,吳某繼續保持與劉某的曖昧關系,直至兩人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吳某覺得與李某的婚姻無法再維持下去了,2001年5月,吳某訴至法院要求離武漢市調查公司婚。7月,一審判決宣告原被告之婚姻無效。 本案事實非常清楚,吳某不到法定婚齡,利用偽造的身份證騙取結婚登記,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被告婚姻無效,應當解除。并由婚姻登記機關給予行政處罰。但是,本案中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宣告婚姻無效由哪一部門作出。誰享有請求權。 對提起婚姻無效和撤銷婚姻請求的主體范圍、程序、宣布無效的機關等問題,因立法沒有作進一步明確規定,這就容易造成認識上的不一致,進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操作上的混亂。一種意見認為,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應僅限于人民法院。宣告程序宜采單一的訴訟程序。通觀各國法律,對婚姻的無效和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在我國,婚姻登記機關是各級民政部門,它們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對各種業已成立的婚姻關系是否符合法定結婚要件,應否予以確認無效,是難以作出判斷的。其次,宣告婚姻無效并不單純限于依法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還必然涉及到共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經濟供養、損害賠償等一系列事關當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權益的事項,婚姻登記機關不僅無力解決這些問題,而且,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職權范圍。可見,通過行政機關宣告身份關系無效,難免造成行政權力過分干預私人生活的后果,不利于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人民法院依法對當事人的婚姻作出實質性判定,并對相關法律后果作出判決,是它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表現。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不同情況,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行政程序確認后宣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根據該規定,只要是婚姻登記機關在自己職權范圍內,發現并查明有無效婚姻的事實,就應當宣布該婚姻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