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問題初探
一、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可訴性 按照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可以申請法院宣告無效或者請求撤銷,實踐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的。但是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婚姻無效和撤銷,且婚姻無效和撤銷本身就具有獨立性,因此在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上是采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完全可以由當事人選擇。并且婚姻是以登記為法定形式的嚴格要式行為,婚姻登記行為具有獨立性,婚姻關系本身存在的無效事由和撤銷事由均可以作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基礎事由,因此行政訴訟的結果與民事訴訟異曲同工,因此當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不過,正是由于兩種訴訟具有共同的功能,即在作用上具有互相替代性,所以兩種訴訟不能同時并存。 二、撤銷婚姻登記行為事由的法定性 婚姻登記行為是一種創設婚姻關系的行政行為,婚姻關系不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而且是一種特殊的身份關系。這就決定了婚姻登記行為不僅以婚姻法的實體規定為實體標準,而且其程序也是為適合婚姻關系的特殊性而設定的。根據婚姻法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補辦婚姻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事由采取窮盡式列舉,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系的其他事由。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婚姻登記行為一旦完成,只有在具備法定的無效事由或可撤銷事由時,才可以撤銷婚姻登記行為,這一點無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不應該有差異。也即在否定婚姻關系的事由和結果上,無論是通過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應當具有相同的口徑和結果。也就是說,婚姻登記行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決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實體規定,而違反登記程序不能否定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婚姻法之所以對所有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采取窮盡式列舉的規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其目的是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 三、撤銷婚姻登記行為事由的限定性 對于一般行政行為而言,違反法定程序(特別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往往是否定行政行為法律效力的基本事由之一。但是,與其他行政行為的程序與效力的關系不同,婚姻登記程序與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卻不能如此簡單的處理。在其他行政程序中,法律設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護行政相對人,且通常將違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程序定性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構成行政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事由。婚姻登記程序與這種通常情況有很大的不同。婚姻登記的目的是創設婚姻關系,在法律性質上是一種公示行為,通過登記的方式使當事人發生婚姻關系的意愿表示出來,建立婚姻關系,并使結婚和離婚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征。婚姻登記程序當然也是為保護婚姻當事人武漢偵探的利益而設定的,但有關法律規定更重視婚姻登記的實質,甚至為達到實質目的而遷就婚姻登記程序。例如,結婚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具備結婚的實體要件的,婚姻法允許補辦登記,且補辦登記具有溯及效力(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相反,一旦婚姻登記程序辦理完畢,即使婚姻登記違反法定程序,倘若均符合結婚的實體要件,此時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受損害的恰恰是婚姻當事人自己,因而與設定婚姻登記程序的本意不符。例如,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之所以設定親自到場的程序要求,也是證明其結婚意思的真正自愿性,即便于登記官員查明婚姻雙方是否有締結或者解除婚姻的真實意圖。如果以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而撤銷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登記行為,顯然有悖婚姻法重實質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