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解放日報
背景
日前,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發的“夫妻不忠賠償案”。同是離異的曾x與賈x虹1999 年通過征婚相識了。經過短暫接觸,他們在幾個月后登記結婚。為慎重起見,2000 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不久,賈x虹發現丈夫與別人有染,于是起訴離婚,要求法院判令曾x支付違約金30萬元。結果,法院判令違反“忠誠協議”的男方賠償前妻30萬元。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開了一個先河:即通過協議的合法方式,讓法律作用于婚外情。這起判例在引起人們興趣的同時,更引起了廣泛關注與爭議。將婚外情納入司法影響力范圍,法律的手是否伸得過長?如果法院紛紛效法,法律留給人們的私生活空間還有多大?一些法律專家認為,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系進行約定,但并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系。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讀者朋友,對這起判例,你怎么看?你認為法律能干預婚外情嗎?
贊同意見
忠誠協議”有法律效力
不管是“忠誠協議”或是其他什么協議,只要是在平等自愿、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對毀約者予以處罰,作為社會公器的法律維護了自己的剛性底線,這就是法律效力的體現。在一個法制正逐步健全的社會里,有悖道德的事公眾自會予以譴責,違犯法律的行為就要“違法必究”。對“忠誠協議”如此,對其他類似的協議亦然。任何時候,我想這都應當被看作是法律的題中應有之義。(耿寶文)
道德失范時應訴諸法律
閔行區人民法院根據夫妻雙方曾經訂立的協議,日前判令違反協議的男方賠償女方30萬元。筆者認為判得及時,判得正確,對那些有婚外情的人是個當頭棒喝。無論從什么角度來看,婚外情都是一種既傷害他人感情,又破壞他人家庭和睦的不道德行為,是一種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因此,一旦當道德約束對婚外情無能為力時,就應該理直氣壯地訴諸法律,讓法律來干預。這樣的干預,完全是對權利被損害與被侵犯一方的有力保護,也是維護社會安定、祥和的有力保證。(朱賡蓀)
受點法律約束是好事
婚外情造成的傷害,我們不止一次地聽聞。因此,我認為雖然法律不是萬能的,但它能在婚姻上做出一些限制,很大程度上也維護了社會、家庭的穩定,避免了許多不幸的發生。 我們都知道感情的債用金錢肯定無法彌補,但通過協議的合法方式,讓法律作用于婚姻,讓違約的一方做出經濟或其它賠償,至少可以稍作彌補。雖然誰也不能保證對婚姻的忠誠一生不變,但是受一點法律約束,也未嘗不是一件好事。總之能讓婚外情越少越好,受傷害的人也越少越好。(居白)
法律可在一定限度內干預
我認為這個判例是正確的,而且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在一定限度和范圍內,社會通過法律這一手段和工具對婚外情這種原本屬于道德調整范疇的事作出制約、干預,實際上對相關領域中建立符合社會公德的社會秩序有益無害。 我們知道,法律與道德都是社會調控機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社會在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時,都必須同時借助于法律與道德兩種力量。可以說,法律與道德在功能上是互補關系,相輔相成,不可分離。婚外情問題原先屬于道德調整的范疇,可是“避免婚外情,保護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這一道德規范,卻僅僅靠個人的道德責任感和輿論的約束來保障實施。顯然,在利益多元化和價值標準多元化的條件下,這種“軟約束”已不足以防止違反道德的行為發生。于是,我們必須利用法律手段使之上升為法律義務,并以法律制裁為后盾予以強制執行,從而大大增強道德義務的約束力,使之從“軟約束”變為“硬約束”。這正是婚姻法修改時把婚外情導致離婚的問題積極納入法律條文加以解決的原因所在。(張航)
道德譴責是不夠的
由于目前法律法規還有許多不夠完善之處,眼下就有一些已婚男女一方深受另一方的“婚外情”之苦,且又找不到說話伸冤的地方。其實這些受害者也屬于弱勢群體,社會理應為他們伸張正義。我認為,對“婚外情”者,僅僅是道德上的譴責,還是遠遠不夠的。司法機關介入,給予一點經濟制裁也是十分必要的。為了確保婚姻的持久、幸福,婚前訂立一個“忠誠協議書”的確有它的積極意義。不過訂立“忠誠協議書”必須建立在自覺自愿的基礎上;其內容條款必須實事求是、合情合理;然后必須由公證機關給予公證。只有這樣,日后才能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可。(賈立順)
中立意見
應作出更完備的規定
法律對婚外情作出干預,有其合理性。不過,從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看,這方面的法律法規還不盡完善,需要進一步作出更為具體和可操作的明確規定。法律是社會正義和社會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線。當婚外情的問題演變到一定嚴重程度時,只有道德約束顯然不足以解決相應問題,這時當然需要法律來加以干預,用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手段來維護社會公正和秩序。可是,由于法律具有相對滯后性的特征,這使得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婚外情問題上規定得并不完善,特別是關于有婚外情的一方該按何種標準,對無過錯方進行經濟賠償,法律并無明文規定,這就給法律的具體操作帶來很大困難。由此可見,法律干預婚外情無可厚非,但應當作出更完備的規定,才能真正讓法律發揮其應有作用。(默之)
反對意見
干預無助 提高婚姻質量
法律對發生婚外情導致夫妻婚姻關系破裂的行為進行懲罰,其目的是保護婚姻關系。但這樣有助于提高婚姻質量嗎?高質量的婚姻,應該是婚姻雙方相愛,自愿維持他們的婚姻。產生婚外情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本身出現了問題,一個人的感情需要在婚姻關系中得不到滿足,從而轉向婚姻外尋求安慰。法律的懲罰發生在婚外情之后,并不能消除婚外情產生的根源,夫妻之間原本的矛盾并不會因此而化解。婚姻關系說到底要靠夫妻雙方共同維護,靠社會道德來監督。(王勇)
法律難斷家務事
愛情、婚姻同生活本身一樣,豐富而復雜。男女結合,有的風雨同舟,白頭偕老;有的開始山盟海誓,最后勞燕分飛。幾乎所有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生活美滿幸福,但談何容易!婚外戀現象總是難以避免。話題“背景”提到的這一對夫妻,在結為秦晉之好時,也一定希望婚姻牢固,由此而簽訂了一份“忠誠協議”。但我覺得,“忠誠協議”也好,“愛到永遠”的誓言也罷,都只是當時的感情的表白,決心的表述,是屬于道德范疇的東西,不應由法律來插手。俗語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婚姻中的一方發生婚外情,是是非非往往很難說得清。有可能是自己經不住誘惑,但也可能為對方的不當言行所激發,更可能是雙方磨合不好,難以相處才造成的。在這種復雜的情況下,如果法律插手,判別有婚外情的一方有錯,并不見得一定公正。道德領域的事情,解決之道還是逐步提高人們的道德水平。(巫惟格)
婚外情只受道德約束
婚外情是屬于道德范疇,如果當事人沒有構成重婚罪,那么,人們只能從道德角度來譴責婚外情。如果法律可以干預婚外情的話,那么,法律就變得無所不能,其作用就被神化了。誠然,婚外情有害于婚姻,有損于婚姻當事人的幸福生活,是不道德的。但當事人如果沒有構成重婚罪,沒有對別人產生嚴重的侵害,就不能用法律進行制裁。有沒有觸犯法律,應有嚴格的界定。法律插手本應由道德調整規范的事情,這看起來情有可原,但在實質上是行不通的。(曹建明)
判決沒有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以法律上沒有禁止性規定,“忠誠協議書”系雙方自愿所為為由,判決支持當事人的請求,實際是將婚姻人身關系與經濟交往中的合同關系相混淆了。婚姻作為一種人身關系,男女雙方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即可登記結婚,而一旦因種種原因導致感情破裂的,既可雙方自愿解除,也可單方通過訴訟由法院判決解除,而合同關系只要是依法建立,一旦生效,在未出現某種法定情形的情況下,不可單方解除,否則將負違約責任,兩者間顯然有著重大區別。而《合同法》也規定,該法不適用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夫妻之間的相互忠誠是以感情為前提的,是婚姻得以成立的重要基石,其屬于人身關系的范疇,是不能以金錢來衡量的。如果僅依靠婚前簽訂一份經濟合同性質的“忠誠協議書”來保證夫妻之間的忠誠,等同于將“忠誠”兌換成金錢,其實質無異于買賣婚姻。而且,從社會效果上看,一紙“忠誠協議”并不能真正對維系婚姻穩定起到多少積極作用,對于那些財大氣粗、移情別戀者并無多大的約束力。再說,既然這次有人可以通過一份“忠誠協議書”,獲得30萬元的違約金,今后就有可能會出現類似性質的“婚姻維持協議書”,如此發展下去,顯然與婚姻自由的原則相違背。所以,該“忠誠協議書”在法律上應視為無效。(上海××律師事務所李明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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